(2009)金义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与杨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杨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路××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街道万村军械股至鱼雷队无名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等人民币款9850元。浙g×××××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5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营养费30*45.68=1370.4元、残疾赔偿金22727*20*12%=54544.8元、交通费277.5元、误工费98*(1200/21.75)=5406.66元、护理费30*5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9253.72元。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89011.3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体资格合法,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3、病历二份及病程记录一份,医疗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及医疗支出。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5、交通费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6、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城务工的事实。7、当庭提供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第一、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中,医药费用原告提供依据不足,无法核实非医保用药情况;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负主要责任,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责任比例应按主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某担30%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营养费30*30.45=913.5元、残疾赔偿金22727*20*12%=54544.8元、交通费277.5元、误工费95*63.13=5997.35元、护理费30*5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7387.5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54544.8+277.5+5997.35+1500+3000+10000+商业险(97387.51-(54544.8+277.5+5997.35+1500+3000+10000)-2040)*40%=83330.79元。对不在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的40%计816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83330.79元。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816元。三、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85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