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孙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孙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项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孙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如不按时归还,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或代理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代理费2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孙某、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钟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引起诉讼,由借款方(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或代理费。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某某、项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利息,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两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引起诉讼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或代理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孙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