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本金60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贰分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500元并支付利息10890元,2009年12月15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卢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5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六个月。嗣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6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卢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卢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6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