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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罗与金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罗,金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12日,被告金某某以其与被告罗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南××文化路××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28‰,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归还本息3651.78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合同利率调整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借款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终止。2002年6月11日,被告罗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南××文化路××号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02年6月12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发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金某某。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金某某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电报通知两被告,要求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236087.94元、利息98350.26元、逾期利息698.79元,尚欠借款本金63912.06元、利息104.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912.06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104.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温岭市××街道南××文化路××号房地产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2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及诉讼费用。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某某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及诉讼费。被告金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8‰,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南××文化路××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自愿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4、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报通知被告金某某,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5、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四页、贷款余额清单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12.06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104.40元元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罗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属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某某自愿为该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南××文化路××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南××文化路××号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