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魏甲与被告华泰××××支公司、申××轴承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甲与被告华泰××××支公司、申××轴承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魏甲。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街××金丰××层。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申××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轴承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原告魏甲与被告华泰××××支公司、申××轴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法定代理人魏乙、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华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申××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申××轴承公司的员工张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途经诸暨市城区环城北路与人民北路红绿灯叉路口地方,与正在等待通行的原告父亲魏某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原告父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化去医疗费6465.44元。现门牙经再植后再次松动脱落,并尚需进行烤瓷牙修复。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但由于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对信号灯情况陈述有异,作出责任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另,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华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465.44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20286.44元。其中由被告华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轴承公司支付。被告华泰××××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申××轴承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申××轴承公司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具体在法庭调查中予以陈述。本起交通事故是魏某与我公司驾驶员张某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未将魏某列为被告,视为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按照同等责任分担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申××轴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从上海驶往诸暨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城区环城北路与人民北路叉路口地方,与魏某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魏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和调查取证,证实了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魏某驾驶的机动车某碰撞,但因当事人对路口发生事故时信号灯情况陈述有异,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进一步查证。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齿脱落,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6458.4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魏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申××轴承公司预付的赔偿款343.22元。另查明,被告申××轴承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华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之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为420.4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魏某及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233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病人费某某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华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轴承公司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魏某的停止位置超出了停止线,属于违章。对于魏某已经停在那里有异议,当时魏某应该是在行驶当中。且魏某及张某的笔录及现场照片都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张某闯红灯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实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魏某驾驶的机动车某碰撞的事实,但因双方对路口发生事故时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证实案发时谁闯红灯的事实。二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之交通费为200元。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医疗证明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牙齿脱位,烤瓷冠修复费用约为10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华泰××××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烤瓷牙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基于原告确实需要牙齿修复,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500元的费用。被申××轴承公司与被告华泰××××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尚未实际进行修复,对其费用无法确定,二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本院认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魏某驾驶的机动车某碰撞事实清楚。因无法查证案发时谁闯红灯的事实,故本院推定由魏某与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张某系被告申××轴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时其系职务行为,故对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申××轴承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申××轴承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已向华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魏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系对其本人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诉请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确认为2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牙三颗脱落,故对其诉请之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6458.44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14669.4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420.43元应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华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401元,其余费用2268.44元,由二被告承担50%为1134.22元。其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50%为210.22元后,由被告华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4元,被告申××轴承公司赔偿21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申××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22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魏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67元,被告申××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