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足足××中心合同纠纷与临海市××足足××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临海市××足足××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临海市××足足××中心,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足足××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订立加盟经营协议。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支付了9年加盟费计15万元及加盟押金8万元、挂牌费1万元。由于在试营业过程中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和配置技师,故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同意终止合同。现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3.5万元、押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足足××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现原告徐某某以该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