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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殷某某、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殷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2009年在两被告开办的羊毛衫套口加工厂(无经营执照)里打工,11月至12月工资本应在当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但被告只付了部分工资,原告每次催讨,被告老是一天天往后推,现在被告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548元。被告殷某某、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殷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欠条系徐某某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桐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2日,两被告因拖欠工资,原告等职工到桐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被告徐某某到达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与职工进行协商,在劳动部门主持下,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二、桐乡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工资欠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当场出具欠条,并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存一份复印件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后,原告对出示的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在两被告无照经营的羊毛衫套口加工厂工作,2010年1月2日,因两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等职工到桐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部门主持下,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548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殷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54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工资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殷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