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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许某。被告:龙某。原告许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了一段时间,感觉双方还合得来,于2006年1月20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原告许某多次规劝,被告龙某一直借口不肯回家。原告许某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再生活下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龙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于2007年12月底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龙某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龙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均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底被告龙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但被告龙某却于2007年12月底离家,至今未归,视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