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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超与诸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超,诸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姚超。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诸建军。原告姚超诉被告诸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超的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超诉称,2009年5月7日,诸建军驾驶鄂11-823**号变型拖拉机由海盐县沈荡镇驶往余杭区塘栖镇,当日8时15分许,途经东西大道1KM+100M余杭区塘栖镇压延厂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姚超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超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诸建军驾驶变型拖拉机途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超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超因受伤经住院治疗共128天,加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26835.9元,其中诸建军已经支付医疗费47500元。2009年12月7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姚超因交通事故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今要求被告诸建军赔偿医疗费126835.90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1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购轮椅费73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期护理费51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80元,合计1328305.90元。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经治疗的事实;3.邵逸夫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和鄂11-823**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所有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鄂11-823**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数额;9.鉴定费发票一份、轮椅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和轮椅费用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的事实;11.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诸建军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要求依法审核确定。被告诸建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姚超提交的证据,被告诸建军质证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案件定案证据使用,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姚超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姚超因交通事故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2.原告姚超母亲姚雪英参与护理,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诸建军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姚超所骑电动自行车并致姚超受伤,应予赔偿。姚超的赔偿请求中,护理费本院以50元/天支持210天,为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5元/天支持128天,为192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病情的实际,以50元/天支持20年,为365000元;关于主张原告母亲姚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26835.90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营养费5000元、轮椅费730费、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65000元,合计981035.90元,由被告诸建军承担;二、被告诸建军承担原告姚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被告诸建军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031035.90元,扣除已经支付47500元,尚应支付9835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诸建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原告姚超负担914元,由被告诸建军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