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寿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6月19日,被告章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3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借期至2009年5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还款按日0.50%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笔债权则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300元,支付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3050元,合计人民币66350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3%计收,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寿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被告在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09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并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活动,缴纳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3050元,系指50000元借款在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0.70%计算的利息1050元,及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章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上述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据以计算的标准不当,本院在此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寿某某借款533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53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依法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