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骆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骆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骆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骆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250000元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其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需自用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或双方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某某答辩称,对丈夫骆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用途均不知情,直至原告起诉前通过电话催款后才知借款情况。由于该款是骆某某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月22日被告骆某某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2009年2月22日被告骆某某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骆某某、向某某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富阳市档案局查档专用章],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骆某某写的,但他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骆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向某某对其与骆某某系夫妻关系及骆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骆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2日,被告骆某某分别向原告朱某借款250000元、10000元,并就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载明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骆某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骆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对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次日即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某某、向某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1.50元,由被告骆某某、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