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倪×。原告周×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日期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481元(该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3、提供申请法院查询取得的“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归还期限,同日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和原告的付款凭证足以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81元,合计321481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61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772元,由被告倪×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