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陈某等与方某某、袁甲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徐甲,方某某,袁甲,袁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乙。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原告:陈某。原审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乙。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袁甲、袁乙、原审原告陈某、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袁丙与原审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袁丁和袁戊(现用名陈某)。1981年5月20日袁丙与方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由方某某负责抚养,女儿由袁丙负责抚养。但在实际生活中,一子一女均随方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8日,袁丁因病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审原告徐甲。袁丙已被确诊为肺癌晚期。2009年1月20日,袁丙与龚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袁丙获得政府拆迁部门提前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16万元,存于信用社。2009年4月28日,袁丙与原审被告方某某、袁甲、袁乙共同协商后,将300万元拆迁补偿款转存于方某某名下,转存后的银行存折、密码仍由袁丙自己保管。当日下午,方某某向所在银行申请了该存折及密码挂失。袁丙发现后,就此向某安某某作了反映,公安某某认为属民间纠纷,未予立案。2009年5月13日,袁丙朋友孙某某、张某,弟弟袁甲、袁己,叔叔袁庚,及一名出租车司某共7人,在袁丙住处,袁丙提出需要医疗费及300万元拆迁补偿款处置等问题,后袁丙在原审被告方某某事先打印好的有关赠与内容的字据上签名,确认将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150万元赠送给方某某,随即又在龚某某等人陪同下向某安某某反映情况,公安某某仍未予受理。袁丙遂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返还150万元。袁丙生前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庭审中又转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150万元。袁丙于同年7月1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原审原告龚某某认同袁丙生前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其继承人原审原告陈某表示,其父袁丙确实曾对其母方某某说过愧对其母,心甘情愿将150万元赠送给其母等话语,并强调与其父没有往来不是事实。其继承人原审原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则不同意诉状中关于150万元是袁丙迫于无奈给予说法,称袁丙在住院期间说过钱是送给方某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人只能在赠与的财产权某转移之前撤销赠与行为。本案中,死者袁丙在2009年5月13日签名同意赠与前,150万元已经在方某某名下,原审原告龚某某提出,袁丙曾先后在2009年5月1日、4日、14日向某安某某报案,以证明袁丙赠与行为并非自愿,系受胁迫的事实,该院认为,前两次报案发生在袁丙确认赠与之前,只能证明袁丙认为三原审被告有侵吞其财产的可能,与赠与是否自愿无关。2009年5月13日袁丙在字据上签字,确认将150万元赠予方某某,对此,原审原告龚某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袁丙是在受胁迫或受欺诈情形下在赠与书上签名。该院认定是袁丙权衡利益后自愿作出的决定,后一次报案发生在赠与完成后,只能证明袁丙在事后对自己行为反悔,原审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其关于袁丙赠与方某某150万元并非自愿等意见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原审原告龚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方某某有上列行为,其诉请撤销赠与的诉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龚某某、陈某、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原告龚某某、陈某、徐甲各承担6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同时作出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遗嘱的效力进行评判,同时作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定及实体判决,剥夺了张乙、孙某某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就主体资格问题的程序性审理后,再主张实体问题的诉讼权某。2.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并未经过庭审,未让上诉人行使充分的举证权及发表意见,剥夺了其相关诉讼权某。3.袁丙并未实施赠与行为,其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完全系被迫,原判认定是袁丙权衡利益后自愿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袁丙自愿把钱赠与方某某,方某某也不用去银行挂失存折及密码。袁丙是在为拿到救命钱,被动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在事先打印好的赠与合同上签字。4.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选择性审查,对证人证言进行不正确理解,对部分录音录像以模糊为由不予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权某。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袁丙被迫所签的赠与合同。被上诉人方某某、袁甲、袁乙答辩称:上诉人的好几点上诉理由偏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为2009年5月13日的赠与合同是否为袁丙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赠与合同是袁丙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乙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7日的录像,欲证明当时在医院的人员有:叶某某律师、袁丙、袁丙的叔叔袁庚、袁丙的弟弟袁己、还有两个护理工。袁丙的在赠与书上签字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胁迫所签。2.2009年6月23日袁丙所录的遗嘱录音,欲证明袁丙所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3.2009年11月22日孙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所签。4.声明一份,欲证明袁丙对方某某并没有所谓的“愧疚”感。5.袁丙在5月4日的报案材料,欲证明袁丙在2009年5月4月已经向某安某某报案,不可能在5月14日再把钱赠与给方某某。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2009年6月17日所录,赠与行为发生在5月13日,中间相隔了一个多月,这是事后发生的事情。赠与合同只有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才能撤销,而本案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该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这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焦点也没有任何某某。对证据3,认为孙某某在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身份出庭,其在庭审中陈述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字是完全自愿的,没有人对袁丙进行胁迫。当时孙某某跟上诉人有相反的利害关系,孙某某所作的陈述应该采信。现孙某某在事后所做的笔录,是对原陈述反悔,其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对证据4,认为这份证据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而袁丙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在其起诉之后所写,无非是对其自己原先所讲的反悔。对证据5,认为无法确定袁丙报过案,如报过案,上诉人应当向法院递交公安某某已经受理的材料。这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5月4日,而赠与合同于5月13日所写,恰恰印证赠与合同对该份报案材料予以否定,是对赠与合同的又一次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事后所作,与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字相差一个多月,不能证明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字,受他人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孙某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所作,与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相悖,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于2009年5月4日形成,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公安某某受理案件的材料,而赠与合同于5月13日所书,故不能证明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字,受他人胁迫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10月13日张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在签订赠与协议时,袁丙完全处于自愿。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张某完全是虚假陈述。袁丙在报案时说得很清楚,他与前妻、儿子、女儿根本没有往来,不可能自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作出无偿地把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某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袁丙在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久,即将300万元款项转存于其前妻方某某名下,后方某某申请存折及密码挂失。袁丙发现此情况,才于2009年5月1日、4日向某安某某报案。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其愿意将其中150万元赠与方某某,另外150万元用于自己治病。前两次报案发生在袁丙确认赠与之前,与赠与是否自愿无关。最后一次报案在2009年5月14日,与袁丙在赠与书上签名相隔一天,袁丙也不是当场向某安某某报案,发生在赠与完成后。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袁丙在字据上签名是自愿的。该赠与书(字据)意思表示明确,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当时袁丙在赠与书签名受胁迫的证据。故该赠与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关于袁丙并未实施赠与行为,其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完全系被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时作出民事裁定、民事判决,在程序上驳回张乙、孙某某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张乙、孙某某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也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证据审查时,综合本案案情进行客观认证,未采信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并未损害上诉人相关诉讼权某。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