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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支××。原告王××为与被告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至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支××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明。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系从事模具鉄加工行业,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支××建立业务联系,截止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具鉄款6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支××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支付原告王××货款6000元及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