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碑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雅森印刷有限公司与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陕西雅森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四民巷36号。法定代表人: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新建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登峰,男,汉族。原告陕西雅森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加工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加工费94013元,并承担2007年元月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加工费94013元属实,但原告从2007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双方对账后的2009年4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定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定作要求制作加工药品说明及瓶贴印刷品,交货验收合格后1月内付款,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多批印刷品,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000元,2009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64013元,除去己付的7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94013元。以上事实,有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对账确认加工费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及该款2009年4月9日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4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09年4月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1月1日之后的同期贷款利息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该款2009年4月9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西广誉远国药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陕西雅森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94013元及该款2009年4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89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