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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高××。原告姜××为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被告高××因生产销售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铜棒,经2009年1月24日结算,共欠货款1985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仅支付29918.34元,余款168657.66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高××支付货款168657.6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68657.6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高××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欠原告货款168657.66元,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货款168657.6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68657.6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6.5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