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承诺于2008年2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日0.1%的违约金,本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逾期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46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2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作了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0.1%计算,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34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4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