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中学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学,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秦中学,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23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中河路10号海晨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胡名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秦中学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北仑分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学诉称: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4月19日,原告在工地拆木过程中因铁钩突然从梁上掉落,不慎被击伤右眼致残。2009年6月1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工伤为九级。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北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2009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87198.6元(其中医疗费3275.6元,包括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808元)。被告华丰公司北仑分公司辩称:原告当时与公司口头协议按每天70元计算,按每月出勤21.75天计算,原告工资应该是1522.50元/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234元/月;原告受伤后只是门诊治疗,从未住院,说明其受伤情况并不严重,不可能有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木工活,月平均工资1522.5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右眼受伤。受伤后,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4月29日,原告开始先后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医院、××医院、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住院。接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医疗费2727元及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起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陆续开具了为××休证明。2009年3月6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09年5月2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8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医疗费3275.6元(含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9元。2009年12月3日,仲裁委做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2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5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江东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资为152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1522.5元/月×8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九级工伤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28778元/年÷12个月×4个月)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28778元/年÷12个月×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工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2727元及鉴定费3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对原告交通费5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交通费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的致伤程度为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残实情及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8270元(1522.5元/月×12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秦中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各9592元、医疗费272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70元。以上共计5272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