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购水晶。2009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