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从200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8000元。双方曾有口头协议,但因被告债务较多而未履行。2009年12月17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000元。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98000元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9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高某借款9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