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周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周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晚19时左右,被告陈乙驾驶浙d×××××号轿车从安华方向驶往诸暨,途经诸暨市市南线五纹岭村地方,与行走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浙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造成骨盆畸形、性功能障碍,住院治疗193天,共花去医疗费72449.49元。后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另浙d×××××号轿车由被告保险××承保。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594.97元,其中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乙负责赔偿。被告陈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住宿费、餐饮费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已作伤残鉴定不应再赔偿;浙d×××××号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也属实,但本公司与被告陈甲是保险合同关系,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被告陈甲的辩称意见,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2469元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法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审核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陈乙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安华驶往诸暨,19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市南线五纹岭村地方,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09)第ad09bc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浙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造成骨盆畸形、性功能障碍,住院治疗193天,共花去医疗费72449.49元。该费用经被告保险××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469元。2009年8月25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2009年9月17日,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a90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构成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7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已收到被告陈乙预付的赔偿款68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保险××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绍文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程某仍构成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鉴定时鉴定费2300元及医疗费376.10元均由被告保险××预付。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还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村农某,但因其所有村土地被征用,于2005年3月4日办理了失土农某养老保险。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09)第ad09bc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辅助用品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09)临检第a90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征地农某养老保险手册,被告保险××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各一份,本院出示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绍文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含鉴定时的医疗费)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陈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的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被告陈乙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则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份损失,则应由被告陈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虽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因属失土农某,故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营养期限计算,应综合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357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和相关的法医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90天×20元计18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800元及餐饮费264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在杭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相关住宿躺椅费用已在医疗费用中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7000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但因该费用系取内固定所用,且系必须发生的,而原告又提供了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2449.49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0天×71元计19170元、陪护费193天×59.761元(原告主张)计115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10元+30天×15元计20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727元×20年×51%计231815.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350148.57元;另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6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的后果,这对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决定予以支持41000元。上述二项款项中,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879.57元,由被告陈乙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12469元,合计1426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76879.57元,减去被告陈乙已垫付的53731元,尚应赔偿323148.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陈乙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269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浙江陈乙垫付款537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4元,依法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重新鉴定费2676.10元(含鉴定时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平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齐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