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与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某某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乙起诉称:2009年8月4日15时左右,被告罗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行驶至魏星路,由南往北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经鉴定已构成伤残9级,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护理时间需3个月。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护理费7095.60元、误工费8672.40元、伤残赔偿金10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化费了医疗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已构上9级伤残,护理时间需约3个月(含住院时间),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68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122元。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伤需休息6个月,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缴款单、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23500元。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8月4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行驶至魏星路,由南往北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何甲签了字。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30436.96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1)何甲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上肢丧失的43%的伤残等级属9级。(2)何甲损伤后的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含住院时间)。(3)何甲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68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缴款单、汇款凭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对付原告款23500元,可在以下结算中进行抵扣。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何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0436.98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的需拆除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予以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具体为55天×15元=825元。4、护理费5386.2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可按宁某市职工平某某资78.84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为55天×78.84元+35天×30元=5386.20元。5、误工费8593.56元。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宁某市城镇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每天78.84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具体为78.84×109=8593.56元。6、伤残赔偿金101216元。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可按宁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具体为25304×20×20%=1012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为为8000元。8、鉴定费1680元。9、交通费1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259.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何甲的款额23500元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罗某某实际尚需支付原告何甲款13875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何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38759.74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何甲负担29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