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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傅善波与李态龙、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十运输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善波,李态龙,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十运输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保字第3号申请人:傅善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李态龙,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十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东风站。申请人傅善波与被申请人李态龙、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十运输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十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壹辆(保全金额: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傅善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第十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壹辆(保全金额:50000元)。申请人傅善波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  学  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莹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