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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车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车公司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周某某因工作需要到我公司购买wy100t摩托车一辆,单价为5800元,被告当场付现金3000元,我公司同意被告欠款2800元,由被告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购摩托车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该欠款于2008年8月2日前付清,欠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加倍。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2000元,余款8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购摩托车欠款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购车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车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购摩托车欠款协议一份,待证2008年2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尚欠2800元,约定2008年8月2日前还清及利息等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鑫××摩托车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款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