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经我担保向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催讨,我于2009年8月20日为被告陈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000元,由张某某出具了证明1份。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系夫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归还代偿款6000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张某某收款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某某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偿还本案债务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代偿款60000元,并从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