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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7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7日,被告金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2007年8月1日,被告金乙以同一事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07年6月27日、200000元自2007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暂算为110000元。被告金乙、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同年8月1日,又借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该两笔借款被告金乙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金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金乙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时被告李某某并不在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知情及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7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金乙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