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在快车道中行使至320线94KM+500M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地方,在事先发现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况下,盲目采取绕行的不当措施,因而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宝东发生碰撞,造成崔宝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永刚、陈立利、高敏霞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形式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