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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彭涛与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梅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彭涛。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委托代理人:乔如学。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中。委托代理人:苑亮。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洪华。委托代理人:吕俊、苑亮。被告:梅洪华。原告彭涛诉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梅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涛于2009年6月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的委托代理人叶通明、乔如学,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吉中及委托代理人苑亮、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公司)、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斯顿公司)、梅洪华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高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税后),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休斯顿公司、梅洪华为高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截止2009年6月1日,高富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1814.72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高富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814.7244万元,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高富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569.8235万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算至2009年6月1日),以及2009年6月2日起至高富公司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违约金,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富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高富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正如民事起诉书所称,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这份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有提到任何履行该合同的陈述。2、庭前高富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三张,这三张不能确定是用于履行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富公司签订的协议而进行的款项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休斯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书中也没有提到履行合同的事实,由于原告庭前提交的关于电汇凭证的证据,这些证据从表面上无法证实与借款合同相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方当事人即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金额、期限以及具体收付款项的有关事项。证据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对借款合同的认定,实际分三笔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三、海盐县工商局出具的股权质押的登记通知书,主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款项是由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被告高富公司和休斯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履行。对于证据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借款所汇的款项。从汇款凭证看,汇款人是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湖州联银控股有限公司,都没有注明本案合同的合同号或者相关信息,所以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合同。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办理的,不能证明彭涛有债权。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符。被告高富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合同,证明是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汇款凭证反映的汇款是履行这份借款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浙江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高富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休斯顿公司对高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休斯顿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07年12月18日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二、2008年3月7日由上述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2008年5月23日由上述四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同时在合同期到了后相继与三被告达成延期的协议,同时证明原告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007年6月12日以及本案诉争的2500万元都不是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打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是否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2007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提及的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休斯顿公司未提交。被告高富公司对被告休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梅洪华既不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富公司和休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10日,原告彭涛与三被告高富公司、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税后),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借款由彭涛委托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高富公司以持有的嘉兴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作质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为高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浙江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万元汇入高富公司指定的帐户。截止2009年6月1日,高富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50万元和截止到2008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1814.7244万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涛与三被告高富公司、休斯顿公司、梅洪华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富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富公司、休斯顿公司虽提出原告支付的借款是履行另一份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彭涛借款本息1814.72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梅洪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梅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高富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2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