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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二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庄国民与徐柏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民,徐柏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385号原告:庄国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柏艮,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扬升针染有限公司股东,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国民为与被告徐柏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2月19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9月2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前三次开庭审理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柏艮的证人罗某1、罗某2出庭陈述了证言;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柏艮的证人潘某出庭陈述了证言。在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庄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徐柏艮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民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及童卫国和被告徐柏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和童卫国将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徐柏艮,股权转让总价格为1400万元,其中,原告占有34%的股权,童卫国占有66%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先由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1300万元在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在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后由被告打入原告及童卫国各自指定的账户;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均适用定金罚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相关手续交付工商登记机关,并于2008年4月17日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以定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同时原告已经暂领10万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日将剩余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中原告名下款项金额为442万元,扣除暂领的10万元,应付金额为432万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但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认为,按约定被告应当在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付清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但经催告后拖延至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其中原告按占股比例部分为34万元)应当予以没收,同时,被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32万元;2.被告已支付的34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即不抵付转让款);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8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未付款金额43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2008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703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以其已经于2008年12月11日领取了被告所交的4111048元为由,将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8952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8日开始至2008年11月25日止、按未付款金额4111048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08年4月1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日止、按未付金额20895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就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具体付款、违约责任等约定。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已经于2008年4月17日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事实。3.催款通知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发函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徐柏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人与原告及童卫国之间在2008年4月14日签订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是事实,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本人并未违约,协议书的第六条中明确规定股权交割之日为工商登记股权转让手续办妥之日,接下来又规定了公司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在股权交割日由原告方交付被告,本案原告是在2008年4月17日办妥股权转让手续,按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4月17日把相关财务凭证、公章、档案资料等交予本人,可是本案原告在股权转让手续办妥之日并没有通知本人,这就意味着原告已构成了先行违约,至于被告没有将款交付原告,是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中规定,剩余的1300万元股权转让手续在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后打入甲方各自指定银行的帐户,所谓的在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后,该时间并不确定,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尚未成就,但是原告为了能够胜诉,故意在诉状中把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后”变成了“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当日”,是玩弄法律,损害本人权益的行为。综上,可以说明本人未付款完全是在按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方在2008年4月17日未能将相关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交予本人,先构成了违约,因此本人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2.在本案中,原告具有故意诱导本人违约的行为。2008年4月17日,原告因未履行交付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为了诱导本人违约,便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人发函,称工商手续已办妥,要本人在三天内将1300万元款打到原告方的账户。为反驳本案原告方,本人于2008年4月24日回复原告等,告知因原告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责任在原告方。然后,本人又通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5月6日致函给本案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以人外出为由,拒收函件,致函件被退回。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为了让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尽快投入生产,再次于2008年5月27日致函本案原告,要求在2008年5月31日上午9:00在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且本人也为此准备了一定的资金。但在2008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又避而不见,在场的只有童卫国。而童卫国又不办理交接手续。由此可见,原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存有明显诱导行为,促成被告违约。3.原告主张支付余款208952元,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股权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将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交付被告,所以在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人有权拒绝履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同样因原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失去了自己主张的权利。4.为减少纠纷息诉,本人于2008年11月12日将432万元款先交由法院,并在2008年11月25日同意先支付给原告4111048元,小部分不同意支付,是因为原告庄国民对公司负有债务191600元,至今未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定金100万元中的34万归原告所有,其作为这一主张条款依据是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第七条的第3款,但本人是受让股权的,故不能按该条款来执行。综上,本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先不履行义务,作为被告未付款,完全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也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同意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895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徐柏艮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回复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回复并抗辩的事实。2.催告函改退批条、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移交手续的事实和原告拒绝接收函件的事实。3.催告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共同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事实。4.储蓄存单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已准备转让款的事实。5.照片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通知要求到原告处办理股权移交手续的事实。6.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另一股东及隐名股东已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7.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签发书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9.(1)证人罗某2的证言、(2)证人罗某1的证言,共同证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去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原告还未作出股权交割的具体准备的事实。证人罗某2陈述:本人2005年春节之后到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出纳,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到2008年8月、9月份,本人的社会保险费一直还由公司出面申报交纳,自己认为与公司还有劳动关系,公司股权变动后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现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故本人也没有去公司上班、工资也未领过,有时公司新股东有事如要核实公司应收款时,也打电话给我,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没有打电话给我;原告及童卫国与被告徐柏艮于2008年4月14日订立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公司的会计潘某去办理的,至于办理的具体时间则不清楚;2008年4月20日后被告来过好几次,最后一次大约是在4月26、27日,来了好几个人,主要是来办理移交等手续的,被告第一次来时原告及童卫国都在,后来只有童卫国在公司,当时股权(转让)移交手续也没有办;公司股权变动后,我也没有去公司上班,工资也没有领过,账册存放在公司里,出纳账至今没有移交。证人罗某1陈述:本人是圣福车业的企业主,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2008年5月31日,本人要去浒山办事,因自己没有车,故搭乘了被告徐柏艮的车,当时被告经营的宁波豪亿车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也带了两袋钱过去,出于好奇,本人跟他们去了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等了好几个小时,听被告徐柏艮说是结账去的,那天童卫国在场、原告庄国民不在场,徐艮柏说要付钱,但童卫国只是打扑克、对徐柏艮未予理睬,后来本人自己乘出租车离开了。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财务账册、档案资料直到2008年10月24日才交接完毕的事实。证人潘某陈述:本人曾是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会计,2007年8月之前还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2008年8月之后不再保管,公章交由罗某2保管,本人是受徐柏艮的委托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2008年4月17日工商局开出了受理单,同年7月领取了公司的新执照;财务凭证等长期存放在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内,财务凭证、账册从2008年8月开始移交一直到2008年10月20多号(徐柏艮向童卫国在河角信用社付款、童卫国当场销毁公司旧公章那天)结束;没能及时交接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各有说法,老股东要新股东徐柏艮实际支付3000多万元,即除股权转让款之外,公司的应付款也要由新股东徐柏艮支付给老股东,徐柏艮只同意向老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后来老股东对股权转让也曾有过翻悔。本人于2008年4月离开公司,月报表逐月编制上报一直做到2008年8月,因公司基本上没有生产,故报表内容基本上是空白,公司对应付款不清楚时打电话来本人也会去公司澄清,工资也拿到2008年8月为止,领是向罗某2领的,工资实际是由徐柏艮出资的(包括4月份的工资),与本人有关的财务账是在2008年8月交给罗某2的。11.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转让的股权存在明显的瑕疵。因审理案件需要,经本院提示,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及童卫国于2008年4月23日所发的《催款函》的复印件一份。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17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核,被告在未领到工商执照之前对外不能营业,被告实际拿到新的工商执照是在2008年7月,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先不履行合同义务,却要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实际上是为被告设下了被告违约的陷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对里面表达的内容不予认同;对证据2、3,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即使是原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些存单项下的款项是被告准备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6,同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领取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时间;对证据9之(1),认为股权交接应当以工商登记时间为准,但是被告在未付款项前,原告有权不办理相应手续,按照证人罗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罗某2和被告为股东的屺东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之(2),认为证人罗某1的证言不可信,罗某1作为企业老板去办事,搭车不符常理,自己的事不去办,因好奇去观看也不符常理,其陈述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也不符,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0,认为证人潘某称2008年4月时离开公司,对此有异议,因为证人潘某承认工资一直拿到2008年8月份,因证人潘某直到2008年8月还没有离开公司,公司财务账册长期一直放在公司,故不存在财务账册交接问题,原告自己的工资也只是拿到2008年4月17日,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实际早已停产,老股东不可能将潘某的工资发到8月;对证据11,认为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不晓得的,且是否合法应当以法院司法认定为准。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催款函》(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符合证据三性,上述证据1、2、3中对有关客观事实的叙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方主观意见亦即被告的所谓抗辩理由则不予以认定。但被告的证据2,因收件人是童卫国,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拒收函件;证据3,能证明被告发出通知,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到本案原告。被告的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储蓄存单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徐柏艮在2008年5月31日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经济能力,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他。被告的证据8,该证据显示,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住所是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落款日期是2008年10月10日,对照原告的证据2及被告证据1中“其次,本人虽同去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表述和证人潘某证言中2008年7月领取新的营业执照的内容,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住所已经不同,核准变更的日期也不同,故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9之(1),证人罗某2的证言中关于股权(转让)移交手续也没有办的陈述与原告证据2、被告的证人潘某证言中工商受理单于2008年4月17日开出的内容及被告陈述到的受理单拿到河角信用社是4月18、19日的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账册至今没有移交的陈述内容,与被告的证人潘某及被告的陈述不相一致,本院也不予采信;因罗某2陈述社会保险费一直还由公司出面申报交纳,结合证人潘某关于工资从罗某2处领取的陈述,故罗某2关于工资未领过的陈述内容可信度较低,且本案并非审理罗某2工资问题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院对罗某2所提出的工资未领的证言内容不予以采信;其余无矛盾、冲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9之(2),经审查,证人罗某1系原告方出让股权后的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监事,与被告徐柏艮有利益关系,其关于是搭车及出于好奇观看了几小时的陈述与常理不合,不予以采信,至于其他证言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基础上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的证据10,证人潘某的证言内容,除2008年4月份的工资也由徐柏艮出资有其主观判断的成份外,其余内容基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就该《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有关事宜已经在2009年9月24日前处理完毕,即使该证据与原件一致,因复印件显示,本案原告未予以签名,且被告的证据6显示,被告与童卫国等人之间达成了“所有发生的纠葛均同意互不追究责任”的意见,被告也未就《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提出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庄国民及案外人童卫国向被告徐柏艮转让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股权,经他人执笔,童卫国作为甲方1(出让方)、原告庄国民作为甲方2(出让方),被告徐柏艮作为乙方(受让方),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除特别注明外,本协议以下所称甲方指甲1、甲2二方。)上列五出让方(甲方)投资的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屺东公司),其中甲1童卫国占公司股份的66%,甲2庄国民占公司股份的34%。(详见《屺东公司章程》)。经屺东公司全体股东即甲方协商一致,决定将甲方在屺东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经甲方与乙方充分友好协商,就屺东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股权的配比甲方所有股权均转让给乙方。上述股权转让后屺东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乙方占100%。二、股权转让时屺东公司的资产构成甲方承诺,股权转让时屺东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为:①注册资本68万元;②位于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一宗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即:24006138号宗地(19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慈国有(2006)第241018号,性质为工业用地,期限至2056年4月17日);地上建筑物为截止2008年4月13日现状的所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总建筑物面积约为13301平方米。(详见该幅土地的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部分面积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③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村一宗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即:010090335-1号宗地(1589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为截止2008年4月13日现状的所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详见该幅土地的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部分面积施工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④现金622298.50元(详见附表);⑤截止2008年4月12日止,屺东公司在宁波慈溪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浒山支行河角分理处帐号为:95×××87的帐户和在中信银行慈溪支行帐号为:73×××30的帐户中的所有存款余额。⑥应收帐款5055287元(详见应收账款清单共11页)。⑦存货⑧机器设备:截止2008年4月13日在杭州湾新区厂区和浒山太屺村厂区内按现状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动力设备、办公家具、模具工具等)。⑨屺东公司的排污许可(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8只缸指标)。⑩屺东公司的对外负债16029857.46元(详见《屺东公司的对外负债清单》共30笔);若有上列负债以外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担保、抵押、质押、应付款项等未在《屺东公司的对外负债清单》上反映的一切显性或隐性债务),出让方对上述《屺东公司的对外负债清单》以外债务负责即时清偿且互负连带责任。股权交割后,上述资产归乙方享有,上述债务由乙方承担。三、对屺东公司的现有员工,由甲方负责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毕前做好安置工作。若股权转让后公司与现有员工确需建立劳动关系的,由股权转让后的屺东公司与该员工重新另签劳动合同。四、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双方一致同意,支付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1400万元。五、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作为定金打入甲方1指定的帐户。剩余1300万元在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在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后打入甲方各自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中100万元将作为甲方履行股权交割日以前的义务的直接备付款专门由甲方1童卫国保管,保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如转让股权的甲方有对屺东公司的负债,应在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同时结清上述负债。六、股权的交割转让股权的交割时间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予以配合。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定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公司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在股权交割日由甲方交给乙方。股权交割日前的屺东公司产生的超出本协议第二条第十款范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适用定金罚则。2、甲方违约不转让股权或转让股权时屺东公司项下的资产存有严重瑕疵或在本协议签定日至股权交割日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有损失的同时应予赔偿。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能按约定时间办妥(但政府部门原因延误的除外),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每日叁万元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办妥的,受让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协议,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由甲方全额赔偿。3、乙方违约、不受让股权,甲方定金不予退还。八、特别约定:1、甲方各出让方相互之间对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互负连带责任。2.甲方之间可相互指定收款人。3.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税金和其他费用由股权转让双方各半承担。4.股权转让双方以股权交割日为界,若存在股权交割日以前所产生的责任以及源于股权交割日以前但在股权交割日以后发现或发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金补交、罚金、及滞纳金、劳动责任等),均由转让股权的出让方连带负责承担;源于股权交割日以后发生的责任应由受让方承担。九、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协议内容有增减或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十、协议生效及管辖本协议经甲、乙各方签字生效。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确实协商不成,须提交法院解决时,其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书一式十份,各方持一份,屺东公司存档一份,其余备用。”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另订有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4月14日,被告徐柏艮将100万元定金交付给童卫国。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交由中间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浒山支行河角分理处阮雷保管。2008年4月15日,原告庄国民向被告暂领10万元。潘某受托(在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申请材料中是受被告徐柏艮委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手续,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经审核于2008年4月17日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为此,该分局于同日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即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受理单)。翌日,被告徐柏艮委托其妻子及徐军权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浒山支行河角分理处与原告方进行接洽,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果。2008年4月23日,童卫国及原告庄国民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徐柏艮发出《催款函》,要被告徐柏艮在收到函后三日内将1300万元汇到童卫国的账户。《催款函》内容如下:“徐柏艮:你与童卫国、庄国民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确定童卫国、庄国民将投资设立的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你。现童卫国、庄国民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08年4月1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准予变更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故请你自收到本催款函后三日内将余款壹仟叁佰万元汇至开户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浒山支行河角分理处、户名:童卫国、帐号:62×××35”。被告在2008年4月24日收到《催款函》后于次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股权出让方发出《回复函》。具体内容如下:“童卫国、庄国民:你们好!两位于2008年四月二十三日发来的催款函收悉,就其中内容答复如下:首先,我认为你们所述的‘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不符客观实际。《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应收应付明细帐)在股权交割日由甲方交给乙方。’股权已在工商登记时交割,但贵方至今未将上述内容移交,显已有违约之嫌。合同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贵方未履行义务,当然也难以享受收款之权利。其次,本人虽同去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至今未见过变更后的工商证照以及股权转让后登记的相关法律凭证。由于贵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以造成本人至今未将款项汇付的结果,我认为责任不在我方。建议:我们就具体事宜,确定时间、地点。再作友好协商。”2008年5月6日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通过特快专递发出《催告函》,详情单中载明收件人为童卫国,因收件人不在,特快专递被退回。2008年5月27日,被告徐柏艮再次发函给童卫国,要求童卫国及原告庄国民持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协议书中确定的应移交手续,于2008年5月31日到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浒山厂区)办理交割手续。2008年5月31日上午,被告徐柏艮带数人到到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浒山厂区),原告庄国民未在场,童卫国在场,最终,被告徐柏艮未向童卫国及原告庄国民支付股权转让款,童卫国也未向被告徐柏艮一方移交财务凭证、公司印章。2008年6月4日,童卫国及原告庄国民以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被告徐柏艮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此后,双方就协议是否解除事宜进行了商谈,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最终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2008年7月期间,潘某将领出的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给被告。2008年8月潘某将存放在公司里的、与会计有关的会计凭证、报表等向公司出纳罗某2移交,其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也均向罗某2领取,工资的资金来源由被告徐柏艮提供。公司出纳罗某2的社会保险费到2008年9月还由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申报缴纳。2008年10月24日,被告徐柏艮向童国卫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7407800元,童卫国、潘某、余长法等三人在打印的收条中签名,并将收条交给被告。收条中载明,童卫国领取股金2081000元、余长法领取股金5266800元、潘某领取补助款60000元,所有发生的纠葛均同意互不追究责任。同日,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旧印章被销毁,被告认可《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出让方应当移交的材料已经移交完毕,被告徐柏艮还与童卫国之间形成了《应收应付确认书》,潘某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名。因被告未向原告庄国民支付,致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柏艮于2008年11月12日自行将432万元款交本院,并在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表示同意先支付给原告4111048元,原告在领取4111048元之后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原告而言,除被告已经交付童卫国定金100万元(按股权比例原告可享有34万元)外,原告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按原告所占股权比例可获取股权转让款442万元,扣除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暂领的10万元及2008年11月25日领取的股权转让款4111048元,现被告尚有股权转让款208952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庄国民及案外人童卫国与被告徐柏艮之间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与案外人一起已将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接受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的相应资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根据被告交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被告现尚欠原告20895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8952元的诉请合法,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定金34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问题,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在主管登记机关办妥后”支付1300万元,《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同时对“股权交割日”作了明确约定,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因此,被告履行1300万元的时间应为股权交割日后的合理期限内。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另约定原告应将“公司财务凭证、印章、档案资料在股权交割日”交付被告,而原告实际延迟履行,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原告可享有的432万元全部交付本院,并同意转支付原告4111048元,剩余208952元,亦系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应在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同时结清”对慈溪市屺东针染有限公司的负债之义务(双方已另案成讼),而要求本院暂不作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的情况不适用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4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柏艮收到《催款函》后未在出让方指定的期限交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柏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庄国民股权转让款208952元;二、被告徐柏艮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其中: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以4111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28日开始至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股权转让款履行日止、以未付金额20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庄国民负担3825元,被告徐柏艮负担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生效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