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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与毛景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毛景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负责人:陈介伟。委托代理人:葛文龙。被告:毛景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为与被告毛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支行诉称,2008年7月,毛景军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4998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毛景军归还透支款项4998元,支付利息675.70元及滞纳金294.41元(均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此后另计)、超限费153.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毛景军未作答辩。城西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7日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申请说明、收入证明、毛景军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城西支行与毛景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催款记录。证明毛景军截止至2009年7月20日透支本金4998元及其利息675.70元、滞纳金294.41元、超限费153.52元。毛景军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毛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城西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7日,毛景军向城西支行申请农行金穗贷记卡。事后,毛景军领取相应的信用卡并发生消费,截止2009年7月20日,毛景军消费透支本金4998元,至今未归还。城西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城西支行与毛景军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后,毛景军领取了相应的信用卡,因此,双方之间的信贷关系成立。嗣后,由于毛景军发生透支行为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城西支行要求毛景军归还透支项款4998元,支付利息675.70元及滞纳金294.41元(均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此后另计)、超限费153.52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毛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景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透支款4998元,支付利息675.70元及滞纳金294.41元(均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此后另计)、超限费153.52元,合计人民币6121.6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毛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景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