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何某某向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经徐某催讨,何某某承诺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何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何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某负担。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1月19日双方并未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双方系生意合作关系,当时该10000元系作为生意的本钱,生意亏损后,双方散伙,最后一笔存货由徐某处理,约定其所得处理款与该10000元作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与做生意没有关系。何某某承诺于2009年7月14日至11月14日三个月内付清。何某某借款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何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要求维持原判。何某某和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向何某某主张归还借款10000元,有何某某出具的载明“向徐某借壹万元整”的借条及载明“2009年7月14日至10月14日三个月内付清”的承诺为证,何某某亦确认收到徐某的10000元。何某某辩称该款系用于合伙做生意,并已以存货抵扣,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与上述书证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