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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与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徐××。被告:严××。原告徐××为与被告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给被告加工服装成衣ca-610款女衬衫,共计3238件(裁片数),其中已完成做好2611件,其余已由被告取回或退回给被告。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交完货后被告需支付加工费50%,但被告只支付加工费3500元,其余加工费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752元、差旅费950元、运输费84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252元、差旅费950元、运输费84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合同一份、收货单(结算单)一份及发货清单八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女衬衫,加工费为每件6元,交货付款方式50%,其余货清三个月结清,运输方式为双方各负责一趟。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75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元,其余加工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女衬衫的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运输费用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为各负责一趟,并未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各负责一半,双方在结算中也并未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的请求,因差旅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差旅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加工费11252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徐××负担45元(已缴纳),被告严××负担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