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朱××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陈甲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甲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作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