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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永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恩。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文文。辩护人许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恩及其辩护人沈文文、许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永恩用高息作诱饵,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三十余人吸收资金7310万元,用于借款的还本付息及资金拆借,至案发前给借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000余万元;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王永恩在注册成立或增资杭州亚伯兰贸易公司、杭州如雅餐饮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188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存款和付息账目表、银行卡、银行开户资料、明某、银行凭证、工商档案材料、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永恩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抽逃出资部分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永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永恩主动交代抽逃出资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永恩以公司发展、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息4%至10%不等的借款形式,先后向陈某丙、蔡某、俞某、于某乙、韩某、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庄某、杜某、单某、黄某乙、李某甲、孙某、叶某、陈某丁、喻某、章某、毛某、谢某、贺某、赖某、邵某、江某、杨某乙、周利民、夏某、沈某、邹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丙、任某、王某丙、陈佳燕、王海斌等人吸收资金7310万元。被告人王永恩将上述资金用于借款的还本付息及资金拆借,至案发前被告人给借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000余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通过于某乙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4分借给王永恩43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412.8万元未追回。(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起,其和董某通过杨某甲以月息8分借给王永恩钱,其中4分的利息给杨某甲,其自己借给王永恩35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320万元未追回,董某大概有380万借给王永恩,案发前尚有80万未追回。(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通过于某乙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4分借给王永恩25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4万元未追回。(4)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明自2009年9月起,其通过王某丙认识王永恩后,陆续以儿子于某甲的名义借给王永恩220万元钱,月息为7.5分,案发前尚有200.625万未追回。期间,还有陈某丙、俞某、邹某通过其借款给王永恩,其赚取了14.65万元息差,至案发前,陈某丙损失398.15万,俞某损失24万,邹某损失33.25万元。(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通过沈某以月息5分借给王永恩2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9.334万元未追回。(6)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起,其通过杨某甲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4分或6分借给王永恩80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700多万元未追回。杨某甲作为介绍人也有4分的利息可以拿。(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自2007年9月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16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10万元无法追回。其亲戚朋友也有多人借钱给王永恩。(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借给王永恩5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7万元未追回。其姐张某甲借给王永恩150万元,婆婆张某丙借给王永恩10万元,老公陈杭借给王永恩10万元。(9)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份和10月份,其儿子陈杭与其自己通过张某乙以月息5分分别借给王永恩10万元钱,至案发前分别有8.4万元和9.5万元未追回。(10)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5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6万元未追回。公司大部分员工都借款给王永恩。(1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其以月息5分借给王永恩15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4.25万元未追回。(1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份起,其通过张某乙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6分、7分陆续借给王永恩76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67.952万元未追回。(1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起,其通过吴杭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4分借给王永恩1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8.8万元未追回。(1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份起,其以月息4分借给王永恩2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2.7万元未追回。(1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份起,其通过张某甲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36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27.667万元未追回。(1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29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9.1万元未追回。其听说公司员工也有许多人借钱给王永恩,据其所知,王永恩在外面放高利贷。(17)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28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10多万元未追回。(18)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100万元钱,2008年10月以月息6.5分借给王永恩5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20多万元未追回。(19)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2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7余万元未追回。(20)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份起,其通过吴杭以月息6分陆续借给王永恩3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0万元未追回。(2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份起,其以月息8分、9分陆续借给王永恩425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234.47万元未追回。(22)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份起,其通过“阿东”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8分陆续借给王永恩11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86.8万元未追回。(23)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份起,其通过张某甲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5分至7分不等陆续借给王永恩205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65.984万元未追回。(2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起,其通过周利民认识王永恩后,以月息4分陆续借给王永恩20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196万元未追回。(25)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至9分陆续借给王永恩60万元钱,至案发前尚有约45万元未追回。(2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份起,其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亲戚、朋友、同事的钱以月息5分至一角陆续借给王永恩2301万元钱,王永恩支付利息1085.825万元。当时王永恩的公司员工很多人都办了银行卡供王永恩走账用。(2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丈夫周利民以月息4分陆续借给王永恩580万元钱(包括邵某的200万元),王永恩支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28)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份起,其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多笔现金,共收到王永恩利息50多万元,至案发前尚有231万元未追回。(2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其以月息5分借钱给王永恩,至案发前尚有约35万元未追回。其同事夏程晨和沈琪以他的名义以月息5分分别借给王永恩40万元钱,其友翁凌燕和韩某也分别借了70万和20万给王永恩。王永恩除经营公司外,还做投资,也经营民间高利转贷。(30)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通过于某乙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3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33.25万元未追回。(3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通过朋友王某丙的女儿以月息4至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372.12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200万元未追回。(3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份起,其通过杨某乙的母亲王某丙以月息3分陆续借给王永恩21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73.4万元未追回。(3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3、4月份起,其通过杨某乙以月息7分陆续借给王永恩14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30.2万元未追回。(3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起,其通过王某丙、杨某乙以月息5分陆续借给王永恩28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202万元未追回。(3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起,其以月息8分陆续借钱给王永恩,至案发前尚有300万元未追回。期间,其还将李某乙、李某丙的钱借给了王永恩,自己赚取息差。(3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母亲于某乙以他的名义借钱给了王永恩。(3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起,其与董某、蔡某经于某乙介绍认识王永恩后,董某以月息7分至8分借钱给王永恩,案发前尚有80万元未追回,蔡某以月息5分至8分借给王永恩350万元钱。(3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王永恩以高额利息为饵,向社会人员借款后用于高利转贷和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还有9000多万未还,利息共支付2700-2800万元。当时王永恩的公司还有潘某、杨某乙、夏某、沈某、吴杭等人帮助王永恩在社会上拉存款。(3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永恩以高额利息为饵,向社会人员借款后用于高利转贷,杨某乙帮王永恩也拉到了1000多万的存款。(4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王永恩几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王永恩主要通过公司的影响力来向社会公众吸收借款从而再高利转贷以获利。(4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王永恩广告公司的业务量很小但资金量很大,在08年11月份听说王永恩借款还不出来逃跑的消息后,公司员工将公司财产搬走或变卖以补偿损失。(4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王永恩很多钱,案发前还有230万至240万未归还。王永恩曾将一些材料和公章交给其保管。(4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向王永恩借款470余万元未归还,后算上利息,王永恩让其写了张1300万元的借条。(4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向王永恩借款160至170万,后算上利息,王永恩让其签署了一条借款467万元的借条。(4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永恩一起合伙开公司,后分开经营结算时,发现其欠王永恩约1500万元钱。(46)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款人的报案情况及相关债务的书面凭证,根据到案借条显示王永恩吸收资金数额为7310万元,及王永恩出借了很多资金给他人。(4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书证的扣押、调取情况。(48)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明徐某已于2008年9月25日与杭州如雅餐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9)存款及付息帐目表,证明被告人王永恩公司内部及委托律师事务所所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50)开户资料及明某、银行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永恩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卡(包括其公司员工用于吸收公众存款所开的卡)开户情况及帐目明细;杭州如雅餐饮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广告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开户资料及相关明细;王永恩个人在杭州各大银行帐户的开户资料和相关明细,以及唐某、沈磊在农业银行、唐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开户资料及相关明细;王永恩、唐某、沈磊相关银行卡大额资金流转的银行凭证。(5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恩的身份情况。(5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永恩系被动到案。(53)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永恩在2007年至2008年间,以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公司扩大投资及资金拆借,后导致4000多万元资金无法归还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抽逃出资部分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王永恩在注册成立或增资杭州亚伯兰贸易公司、杭州如雅餐饮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亚伯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188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6月,被告人王永恩在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向邱某借款50万元,作为王永恩本人及挂名股东俞剑鹏、李静的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即将该5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邱某。2008年3月,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在增资时,王永恩又通过他人借款1000万元作为其与挂名股东唐某的增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后,即将该1000万元全部抽逃还给他人。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永恩在杭州如雅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向邱某借款30万元,作为王永恩本人及挂名股东唐某的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即将该3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邱某。2008年4月,被告人王永恩在杭州亚伯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向陈某乙心借款500万元,作为王永恩本人及挂名股东唐某的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即将该50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陈某乙心。2008年6月,被告人王永恩在杭州亚伯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向他人借款200万元,作为王永恩本人及挂名股东唐某、金昊、潘某、陈为吉的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即将该20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他人。2008年6月,被告人王永恩在杭州亚伯兰广告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作为王永恩本人及挂名股东唐某的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即将该10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他人。2008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下城区瑞丰梅林酒店将被告人王永恩抓获归案。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在成立或增资名下公司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虽是王永恩名下公司的股东,但都没有实际出资,是王永恩找人代为垫资,完成注册后直接抽逃掉了。(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帮王永恩注册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和如雅餐饮有限公司时全额垫资,在完成注册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5月至9月间,王永恩让其找到蒋某帮王永恩垫资注册成立了杭州亚伯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广告有限公司。事后,王永恩支付了大约注册资金额千分之七左右的手续费给蒋某。(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经田某介绍,其又介绍屠梨旻帮王永恩垫资注册成立杭州亚伯兰广告有限公司,其自己并未参与,只是帮王永恩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未收取其它费用。(5)证人陈某乙心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永恩注册成立杭州亚伯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帮王永恩垫资500万元,完成公司注册后,即将资金抽逃。(6)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杭州亚伯兰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杭州亚伯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杭州如雅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5日、杭州亚伯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并于2008年3月14日进行增资,于2008年5月22日更名为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及具体工商登记情况。(7)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王永恩所设立的杭州亚伯兰公司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均在完成公司注册后数日内即将注册资金全部转走的事实。(8)被告人王永恩的供述,证明王永恩所经营的五家公司注册或增资时均是找他人代为垫资,注册成立后就将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其名下五家公司的其他股东都是挂名股东。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永恩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王永恩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抽逃出资的罪行,该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永恩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部分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