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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施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施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及利息、借款期限并约定由戴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200元未归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200元;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未到庭,200000元本金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有待核实。即使本金已实际交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属于计算利息不合法。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8日被告施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止,到期连本带息共计2312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戴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合法。由于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施某某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及被告戴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该借条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借条所约定的月利息2.6%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施某某、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戴某某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施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并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到期连本带息共归还231200元。另据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被告施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戴某某作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担保的具体形式,故应认定为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某某应就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戴某某所提出的借款200000元是否已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故从借条的内容看,应认定为被告施某某已实际领受了该笔借款,被告戴某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进行计算。经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具体利息如下:200000元×5.31%/年×4÷12个月×6个月=21240元;100000元×5.31%/年×4÷12个月×5个月=8850元,合计3009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90元,合计人民币130090元,由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施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施某某、戴某某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