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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倪某某、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倪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国××楼。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诉被告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一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李某某、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法院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倪某某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下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1号,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起诉称:被告倪某某因购买奥德赛牌轿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454《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约定以所购牌号为浙c×××××轿车(发动机号:k24a66800813,车架号:lhgrb186x8200083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谭××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后者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9年3月29日。被告蔡某某、李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谭××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倪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10630.6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2日为3546.93元,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某某、李某某、谭××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倪某某、蔡某某提供抵押牌号为浙c×××××的奥德赛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630.69元及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2日为3546.93元,利息、逾期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谭××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因被告生意亏损,请求给予一定时间慢慢偿还。被告倪某某、李某某、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因购买奥德赛牌轿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454《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倪某某、蔡某某约定以所购牌号为浙c×××××轿车(发动机号:k24a66800813,车架号:lhgrb186x8200083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抵押担保或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或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倪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9年3月29日。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0630.69元,利息2886.83元、本金罚息593.73元以及利息罚息66.37元,合计3546.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454)、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同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同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以及结清试算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谭××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倪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倪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0630.69元,利息2886.83元、本金罚息593.73元以及利息罚息66.37元,合计3546.93元。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10630.69元以及利息、逾期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蔡某某依约提供牌号为浙c×××××奥德赛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为被告倪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某某追偿。被告倪某某、李某某、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10630.69元以及利息、逾期息(算至2009年10月22日为3546.93元,之后利息、逾期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倪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倪某某、蔡某某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奥德赛牌轿车(发动机号:k24a66800813,车架号:lhgrb186x82000836),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对第一项债务履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562元,由被告倪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