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与苏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苏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负责人苏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被告苏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苏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苏甲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元用于支某某等学校教育期间的学费,借款期限为48个月,即从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采用按季付息任意还本,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甲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甲归还贷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苏甲支付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1076.70元(暂算至2009年12月11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苏甲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支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国家助学贷款发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11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076.70元的事实。被告苏甲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建行××支行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苏甲未履行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建行××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二、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076.70元(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0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