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与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贺××,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干××。被告:贺××。被告:陆××。原告干××与被告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贺××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起诉称,2000年3月25日,被告夫妻因办舞厅亏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三个月付一次。200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率约定1%,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2000年3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25日,2003年4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05年1月1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被告均未归还。2005年两被告协议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后原告干××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贺××起诉。原告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陆××分别于2000年3月25日和2003年4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1%的事实。被告陆××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陆××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被告陆××因需向原告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每季度付息一次。2003年4月18日,被告陆××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陆××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陆××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上贺××的名字。借款后,被告对2000年3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25日,2003年4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05年1月1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干××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的事实,由原告干××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证,本案借款合法有效。现原告干××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