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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买卖与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0号原告: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马渚镇××村。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吕××。原告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到2009年1月2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6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600元的事实。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双方就货款所达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事实的确认和结算,被告作为受买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6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给付原告余姚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