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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民间借贷纠与温岭市××畜禽养殖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民间借贷纠,温岭市××畜禽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住所地:温岭市××南镇长沙村。负责人:潘甲。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成立于1999年4月6日,2006年6月12日该养殖场负责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潘甲。潘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0日,被告因养殖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潘乙出具借条一份。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而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001年3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至200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2%从2005年1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潘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温岭市××畜禽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