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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杨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男。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杨敏将其所有的浙D×××××号宝马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2009年5月2日,杨敏驾车由诸暨市前往安徽省芜湖市,途经宣广高速下行线16KM+500M处,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的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失及乘坐人章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敏将车辆运回诸暨市后,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虽派员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但迟迟未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导致杨敏向该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报价,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配件金额确定为292675元、管理费28224元,工时费12000元,合计322899元。该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敏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陪险,保险金额为42万元等事实清楚。杨敏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杨敏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及产生车辆维修费322899元、施救费15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已报废,应按报废车辆处理,但其未征得杨敏同意,该院不采信此辩解意见。杨敏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22899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配件费用中有8705元属于施救中的扩大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而拒赔的理由不足,也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在施救过程中造成,也不是杨敏故意所致,故保险公司的就此提出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系扩大损失,由杨敏自负。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杨敏保险赔偿金322899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原判认定的杨敏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原判未采纳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应按报废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保险车辆根据车辆管理的相关折旧其实际价值为241080元,原判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高于该价值的损失违背相关市场规范和保险法的规定;其次,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应按报废处理的意见未征得杨敏同意的问题,该认定与事实相违背。保险公司一直主张应按报废处理,一审中是基于原审法院的意见才进行定损。即使杨敏对车辆报废的情况不清楚,也应由其修理厂承担因修理厂的原因导致杨敏损失的相关费用。二、原判对于施救过程中产生的8705元费用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错误。该损失虽非杨敏故意造成,但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实际造成其损失的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敏答辩称:一、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多次派员进行定损查勘,其于同年6月出具的定损报告明确“同意更换零件”,修理期间保险公司始终认可,现保险公司以车辆应报废作为抗辩违反诚信原则。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42万元,原判按照车辆实际损失在此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过程中产生费用的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保险车辆已修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杨敏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杨敏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二审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给杨敏投保车辆造成损失并无异议,其提出保险车辆即使按报废处理,赔偿额也小于原判认定的损失额。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同意按修理的方式进行定损,又对维修、更换零件等项目逐项进行了审核,且保险车辆实际已进行了修复,故原判据此确定损失额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车辆按有关车辆管理规定进行报废的有关规定,是行政管理规范,与车辆因使用而产生的价值减损之间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敏所有的车辆是按新车购置价42万元进行投保的,原判确定的实际损失并未高于该价值。因此,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扩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