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明君与殷瑞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瑞根,王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瑞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君。上诉人殷瑞根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于2004年始前就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因本借款所发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