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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徐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其与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徐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09年1月4日,范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感情无好转现象,徐某甲还对范某实施暴力,造成范某轻伤。双方于2008年8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故范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乙由范某抚养,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范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房产证,证明双方拥有的共同房产;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4、鉴定结论书,证明徐某甲造成范某轻伤。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范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于证据1、3,对范某的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二份证据与范某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范某与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摩擦,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09年1月4日,范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时双方已经分居。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范某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感情无好转现象,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分居期间,孩子随范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范某和徐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范某要求解除婚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现状,本院认为由范某继续抚养小孩更为合适。对于范某要求徐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范某要求徐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范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徐某乙随范某共同生活,由范某负责抚养教育;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范某与徐某甲各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