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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环城东路××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h×××××号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肇事越野车)从东阳市坪头村方向驶往楼村头方向,途径上述地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交警部门委托,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25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傅某某对肇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63.83元(包括:医疗费1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69.65元,护理费1775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137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3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在肇事越野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举证如下:一、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系肇事越野车的所有人及其拥有合法驾驶证等事实;二、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病历1份、出院记录、费某某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住院25天及花费医疗费11338元的事实;四、金某某路司某某定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25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六、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对肇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七、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539元和评估费32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要求肇事人的两证合法有效;2、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3、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医疗费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治疗肝右叶前下段部分的用药(大约为600元左右),同时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约1000元左右),因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一项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车损应为汽车修理费,数额应为3539元再扣零配件的残值,鉴定费1680元与车损评估费32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2份,以证明肇事越野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六,被告保险××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应予剔除,同时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未在答辩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其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属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是对证据三性的异议,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伤残等级、休息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鉴定费票据等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原告确需在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被告保险××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80元并无不当,该部分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残值部分,同时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不是对证据三性的异议,该部分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越野车从东阳市坪头村驶往楼村头,在坪头村通往楼村头村的道路上,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133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25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傅某某对肇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傅某某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1万元。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交通费280元,车损3639元(包括修理费3539元,评估费320元,已扣除原告和被告保险××确认一致的所更换的零配件的残值2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傅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某某已对肇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越野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事故中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傅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某某对肇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傅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额由被告保险××将肇事越野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1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69.65元,护理费1775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137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一项应扣除更换零配件的残值200元,应为3659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7488.0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越野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940.6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7940.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在肇事越野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83.18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h×××××号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9940.6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8083.18元,合计48023.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二、原告吴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傅某某已支付的赔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7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