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很少尽到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育女儿随原告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2.病例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证3.毕业证、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女儿的稳定收入及教育素质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事实,但本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双方没有其他原则性矛盾,还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虽真实,但门诊病例未明确原告的伤系殴打所致、照片上也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间缺乏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3月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互谅互让。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