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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白玲与梅土云、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玲,梅土云,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陈白玲。委托代理人:熊惠斌、滕卫兴。被告:梅土云。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解放。委托代理人:林龙河。原告陈白玲为与被告梅土云、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惠斌、滕卫兴、被告凤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玲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土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梅土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每月5号前支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杭州分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23日,杭州分公司被凤凰山公司撤销。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梅土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200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梅土云支付利息120000元。自2008年9月开始,被告梅土云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土云于2008年12月向原告书面承诺,将在2009年1月25日前分期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土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60000元;2、被告梅土云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1938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及至借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3、被告凤凰山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土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凤凰山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依借款协议向被告梅土云发放借款,因此,被告凤凰山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依约向被告梅土云发放了借款,因原告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凤凰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在被告梅土云拒不还款后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损失发生,故凤凰山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本案保证无效,因导致保证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且在保证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具有法律意义,故凤凰山公司仍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凤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白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梅土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凤凰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协议中还约定了借款汇入账户、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告梅土云指定的账户汇入97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土云承诺在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陈白玲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原告陈白玲欲证明其按照被告梅土云的指示将97万元汇入指定帐户的事实。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被告梅土云资金紧张,要蔡某介绍朋友借钱给他。蔡某便介绍原告陈白玲和被告梅土云认识。签借款协议时,原告陈白玲、被告梅土云、蔡某和黄建全在场。因为当时梅土云要钱比较着急,所以原告就委托蔡某,从蔡某账上划钱给梅土云。之后的支付利息等事宜都是原告和梅土云直接交涉的。被告梅土云、凤凰山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梅土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凤凰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据1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中没有补充约定指定账号的借款协议,认为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且约定利率过高,对其中补充约定指定账号的借款协议,认为补充约定是伪造的,且无法确认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据1中没有补充约定指定账号的借款协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中补充约定了指定账号的借款协议,被告凤凰山公司虽提出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蔡某将97万元款项汇入黄建全账户的事实;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梅土云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与其它书面证据相印证,证明借款发生的经过。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原告陈白玲(乙方)、被告梅土云(甲方)和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甲方同意按3%月息净利支付给乙方,半年总计利息18万元,利息在每月五号前支付一次,每次3万元;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1%支付利息;本次借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白玲、被告梅土云、被告凤凰山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建全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凤凰山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丙方”一栏加盖印章。在该份借款协议的空白处,手写有“甲方本人梅土云指定壹百万元款项打入丙方黄建全账号建行×××1599滨江支行”字样。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委托蔡某将97万元款项电汇至黄建全的上述账户。此后,被告梅土云支付了2008年4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2008年12月14日,被告梅土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5日前归还原告陈白玲借款70万元,余下40万元于2009年1月25日还清。但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凤凰山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08年5月23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白玲是否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凤凰山公司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凤凰山公司虽对补充约定了指定账户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真伪表示不清楚,对补充约定亦认为是原告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委托蔡某将97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梅土云指定的黄建全账户内,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土云因未能如约还款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交付了97万元借款。因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3万元,故被告梅土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梅土云已自愿支付的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的12万元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梅土云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梅土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年利率7.47%的4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梅土云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又因原告要求的金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在签订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时,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凤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未经被告凤凰山公司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且已被撤销,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凤凰山公司承担。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白玲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0月16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无过错,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凤凰山公司则认为,原告陈白玲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虽确认无效,但保证合同中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合同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不应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凤凰山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土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白玲借款97万元、支付利息4.8306万元(以本金97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47%的4倍,自200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二、被告梅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白玲逾期利息21.9383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自2009年11月11日起算);三、驳回原告陈白玲的其它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6314元,减半收取8157元,由被告梅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