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吸毒贩毒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苍南县仙居乡柘园村村委会证明、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温劳不再执行字(2007)第61号不再执行劳动教养某定书、温某某字(2007)第2671号劳动教养某定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登记状况及婚生女朱某乙的出生状况及被告在婚前、婚后因多次吸毒、贩毒被劳教等事实。经当庭质证核对,本院对这些证据及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间,原告在朋友处玩时与被告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农某)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又名朱某甲某)。被告朱某甲于1998年6月19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999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1月5日、2002年4月10日、2004年9月2日因复吸毒品分别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2004年又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9日又因复吸毒品再次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贩毒行为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朱某乙(又名朱某甲某)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又名朱某甲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抚养费原告自行理直。三、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一次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蓉蓉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