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公司与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公司,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玻璃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上诉人杭州××玻璃公司(以下简称华××玻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3年8月5日,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下属钢结构公某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建工××公司钢结构公某向华××玻璃公司购买f绿5+0,76+6白=双层钢化玻璃,单价每平方120元,数量2500方(按提供的实际尺寸加工结算),金额30万元,工程名称黄某某苑。合同签订后,华××玻璃公司提供2037.07平方米的钢化玻璃,建工××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04年4月22日,因为玻璃产生发白等现象,建工××公司钢结构公某发函给华××玻璃公司,提出其所供玻璃质量未达到建筑工程要求,需更换。华××玻璃公司收函后未予更换。同年5月11日,业主单位与杭州五洲建筑材料公某就黄某某苑工程更换玻璃签订购销合同,杭州五洲建筑材料公某据此更换玻璃689.22平方米。2004年10月底至11月10日,华××玻璃公司也更换了部分玻璃。2005年1月17日,建工××公司钢结构公某再次发函给华××玻璃公司,称玻璃质量未达到建筑工程要求需更换,经统计预计60多块,要求在本月21日前更换完毕。华××玻璃公司收函后仍未更换。2005年4月3日,建工××公司与杭州中亚安全玻璃有限公某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杭州中亚安全玻璃有限公某据此更换玻璃222.23平方米。后建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述两次更换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2007年5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华××玻璃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建工××公司前述两次更换的玻璃共计109374元。建工××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7月2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2008年1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再抗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前述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下属钢结构公某签订合同及华××玻璃公司接函后未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玻璃进行更换,故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及建工××公司分别对689.22平方米、222.23平方米的玻璃予以了更换等事实,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由华××玻璃公司支付建工××公司174374元。2008年7月,华××玻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前述建工××公司更换下来的玻璃911.45平方米未返还给华××玻璃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经审理,2008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杭某某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玻璃公司对建工××公司的赔偿是基于其对所供的货物应负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产生,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导致华××玻璃公司就更换后的钢化玻璃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华××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玻璃公司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某一终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华××玻璃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向建工××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标的物玻璃,玻璃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建工××公司。华××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当然表示其已是原交付货物的所有权人。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退换货物的问题,还必须根据《玻璃买卖合同书》考虑造成玻璃重新拆装、更换的过错责任及更换中的合理损耗等因素,经当事人充分举证后再行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的数量。故判决驳回华××玻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华××玻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华××玻璃公司坚持认为本案所涉的更换下来的玻璃911.45平方米均在建工××公司,该玻璃的价值是在原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12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考虑合理损耗后适当打折后估算的,为70000元。建工××公司则主张这些玻璃经过拆卸后,有很大一部分已经变成碎渣,因不能回收利用已被清理,现尚存900块300平方米左右,存放于黄龙××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下属钢结构公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华××玻璃公司向建工××公司下属钢结构公某交付了玻璃,建工××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因玻璃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赔偿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确定,华××玻璃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华××玻璃公司有权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其已经作出损失赔偿部分的玻璃请求建工××公司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量应当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华××玻璃公司已经做出赔偿的范围、玻璃本身的特点及拆装过程某的合理损耗等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首先,因华××玻璃公司所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建工××公司向华××玻璃公司告知后某兴玻璃公某仍怠于对所供玻璃进行更换,在此情况下,建工××公司及相关单位购买了玻璃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进行了更换,相应的事实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多次确认,可以认定,故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责任在于华××玻璃公司。其次,在因玻璃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赔偿案件中,建工××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是以玻璃的价格为基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华××玻璃公司也并没有按照给建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再次,本案所涉的玻璃本身是被确定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物,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玻璃作为一种容易破碎的材料,在拆装过程某容易导致破碎,而破碎的玻璃一般均无回收价值,故建工××公司处现并无完全保留经拆装更换的全部玻璃,尚属合理。基于华××玻璃公司也确认拆装的过程某玻璃会存在合理的损耗,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合理损耗的范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情确定建工××公司应当返还的玻璃数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玻璃公司更换的f绿5+0,76+6白双层钢化玻璃900块共计300平方米;二、驳回华××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各负担387.50元。上诉人华××玻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书》,我公某供应2037.07平方米钢化玻璃,建工××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因上述玻璃质量发生诉争,经法院审理判令我公某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0元赔偿建工××公司已更换689.22平方米和222.23平方米玻璃的损失计109374元。我公某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出卖方的全部义务。以上事实经两级法院查某,足以证明更换下911.45平方米的玻璃是客观真实的,建工××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法律救济,理应将更换下来的911.45平方米玻璃退还我公某,而不能双重获利。二、我公某提供给建工××公司的钢化玻璃虽然安装在黄某某苑,但黄某某苑的承建单位是建工××公司,玻璃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建工××公司,最后因玻璃问题得到法律救济的受益人还是建工××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钢化玻璃在我公某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后,其所有权已经实际转为建工××公司控制、占有。现建工××公司应退还更换下来的911.45平方米玻璃,同时应对处于其所控制、占有下的标的物负举证责任。三、关于钢化玻璃在重新拆装过程某的合理损耗问题。经我公某了解,钢化玻璃就是俗称的“防弹玻璃”,其抗弯强度是普通玻璃的3-5倍,抗冲击强度是普通玻璃的5-10倍。同时由于每块钢化玻璃中间都夹了一层称为“pvd”的膜,此类材料为“玻璃”又多加了一道保险。因此即使是钢化玻璃发生碎裂,这层坚固的膜也能牢牢地将碎片“粘”住,使之固定不会碎裂开来。建工××公司在先前几次诉讼中所提“钢化玻璃在拆卸过程某极易碎裂”是指钢化玻璃自爆的现象,但由于钢化玻璃有较好的强度和稳定性,一般钢化玻璃只会有千分之二到三的自爆概率,这也是因为其制作工艺的限制。普通的拆卸安装并不会使强度极大的钢化玻璃破碎,更不会无故触发钢化玻璃的自爆。建工××公司应退还更换下来911.45平方米的玻璃,同时应对处于其所控制、占有下的标的物的现状、数量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建工××公司退还更换下来的玻璃911.45平方米(价值70000元),由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华××玻璃公司认为更换下来的玻璃有911.45平方米纯属偷换概念。在履行合同的过程某,因华××玻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911.45平方米的玻璃被更换,但这并不表明更换下来的玻璃有911.45平方米,因为在更换过程某有损耗。二、关于合理损耗的问题,华××玻璃公司所谓一般钢化玻璃的自爆概率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实践经验可知,钢化玻璃在触碰其边缘时很容易导致破碎。华××玻璃公司也没有相应的举证,其观点不应予以支持。三、由于更换的玻璃拆卸时已经打孔裁切,没有利用价值,不值70000元。四、我公某没有占有900多块玻璃,更换下来的玻璃一直存放在黄龙××处,我公某一直要求华××玻璃公司提取,但华××玻璃公司一直拒绝提取。这些玻璃产生的存储方面的费用应由华××玻璃公司承担。五、华××玻璃公司在原玻璃买卖合同的赔偿诉讼中并未对我公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我公某与华××玻璃公司在省高院达成17万元的调解协议之本意是息事宁人,但华××玻璃公司又两次针对这批没有实际价值的玻璃提起诉讼,存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驳回华××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华××玻璃公司与建工××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工××公司已支付了华××玻璃公司要求退还的因质量问题而被更换的911.45平方米玻璃的货款。华××玻璃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向建工××公司赔付的损失系其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并不因此而享有上述被更换玻璃的所有权。华××玻璃公司对建工××公司确认的尚存被更换玻璃的数量(900块300平方米左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华××玻璃公司认为拆装玻璃不应有这么大的损耗,但一方面,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装玻璃的合理损耗;另一方面,在建工××公司告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须更换的情况下,华××玻璃公司未及时予以更换,即便因建工××公司自行解决玻璃更换问题而增加了拆装玻璃的损耗,亦是华××玻璃公司怠于更换所造成的,华××玻璃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全数返还被更换的玻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建工××公司返还其确认的尚存被更换玻璃并无不当。华××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杭州××玻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