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溪××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有多年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7月8日双方续签保险合同一份(详见aqag0017hqd2009b000022号保单),原告于当日交清保费3400元。2009年8月9日第8号“莫某某”台风严重影响义乌市,致使承保的财产在台风中损失惨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理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4条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452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按照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2、损失清单一份、照片六份,证明损失情况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损失清单是单某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照片是真实的。3、天气情况汇报表一份,证明保险事故。被告对此认为这个不足以认定本次事故是遭到台风而引起的。4、赔付申请一份,证明申请理赔,拒赔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的,我们也收到过这个申请书,我们收到后,也给原告一个答复意见。要求原告补充资料,但是原告也没有补充,所以后来就一直没有谈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的。原告诉状中说承保的财产损失惨重。是因为原告在台风来前,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将围墙改造,扩大了损失。据原告陈述,台风来时,被台风吹倒的这个房子,其已经有推倒过,导致边上钢棚掉下,扩大了损失。当初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当时我方愿意赔偿3000元。本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10%的免赔率,我方不予承担。请求法庭根据事实情况,酌情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保单副本一份,证明由原告签字,约定有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意见认为10%免赔是不知道的。免责条款没有跟我们说明过。2、通知书一份、快递回执一份,证明曾经给原告有过回复。原告表示已收到。3、事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台风来临前,原告对保险的财产进行过改造及对被吹倒的财产也进行了改造。原告对此表示不是很清楚,当时就叫我签字,说会来赔的。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厂房因台风造成损失的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94521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被告对价格鉴定的方法及结果都有异议。方法:没有对受损的房产现场进行勘察,是对修复后的房产(即重新造回去是多少钱)这个是不合理的。这个报告也没有扣除一些费用(例如,钢筋,砖头都是可以重新利用的)。对钢棚的估价是过高的,市场上根本没有这么高。报告中也写明是暂估价。对报告中的照片可以看出引发事故的原因,当时确实是经过改造,把面向台风这边的围墙拆除了。因此这个大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的。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某制作,被告并没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代理人虽说不清楚,但其已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义乌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书,被告虽有异议,根据评估书载明,评估机构已对受损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和丈量,这与被告认为没有进行勘察不符;被告还认为对钢棚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其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第十条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鉴于评估机构已进行现场勘察,被告的质证意见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价格评估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已有多年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红砖排房(左边3排,右边4排),估价17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第十条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原告于当日交清保费3400元。2009年8月8日第8号“莫某某”台风严重影响义乌市,有部分房屋墙壁被风吹倒,同月9日下午,又有5、6间房屋的钢棚被台风吹翻,晚上台风又造成几间房屋的墙壁倒塌,本次台风共造成11间半房屋受损。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因台风造成的损失费用为945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原为用于种植蘑菇,现用于饲养羊,故房屋一直在改建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投保的房屋因台风受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1000元或10%,原告认为不知有这10%的绝对免赔,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存在不计免赔的险种,但原告未投保该险种,现被告选择绝对免赔10%,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由于原告一直在改建其投保的房屋,在台风来临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有造成损失的扩大,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5%,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94521×90%×85%=7230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2308.56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义乌市××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