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4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某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